引言
通过将企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家获得了合法性和政策支持,而这是独资企业所欠缺的。但是,这种外表的服从表现,不一定意味着企业要真正改变其内部经营活动。尽管长三角地区的企业家服从外部的组织模式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规定,但是在这层表象之下,出于个体企业经营的需要,其实际的工作实践和日常惯例是与外部模式分离的。
《公司法》对组织惯例和基本架构有很详尽的规定。从法律上讲,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混合型治理结构,反映了在分配给工商业企业家多大自由度的问题上,中央政府矛盾和犹豫不决的心态。作为一种针对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化的战略,《公司法》明确地规定了企业的正式规则和结构,其目的是保证共产党在工商业经济中的政治控制。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这反映了传统的政治参与形式。第19条明确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所以,如果按照这种正规的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组织规则和惯例,会使企业面临一定的政府干预和政治控制的风险上升。
《公司法》中,很多有关企业决策及管理层、董事会和股东之间权利分配的规定,与中小型独资企业实际经营的需求是不一致的。所以,尽管企业家有意愿服从外部的现代公司模式以获取合法性,但通常都是在表面和形式上服从《公司法》所规定的正式组织惯例与结构;而实际上,内部的经营活动和外部的组织模式大不相同。
某企业所有者所说的,他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不读《公司法》的条文,是害怕限制了自己的经营活动。他认为,“《公司法》就不适合私人企业的真正需求。”在法律形式上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意味着私营企业实际的组织模式和实践发生了变革,而是在私营企业中间兴起了一个类似社会运动的过程都在表面上服从现代企业改革。
然而,这个改革原来的目的是要繁荣作为主流工业经济成分的国有企业。形式上的规定与组织实际内部经营活动相分离的一个最明显例子就是,企业象征性地列出《公司法》所要求的组织正式结构图。按照规定,无论公司的规模大小和股东人数的多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法律义务召开股东大会,并设置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
然而,很多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没有遵守这个规定。在我们年的调查中,只有55.2%的有限责任公司和72.2%的股份有限公司,真正召开过股东大会;只有35%的有限责任公司和55%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正式的董事会。按照官方的统计数据,长三角地区企业的这种法律形式与日常规范相脱离的比重,要比中国整体的平均值高。
(但是要注意,为了表示企业遵从《公司法》,受访者可能会隐瞒真实的情况。所以,由国家统计局所做的政府调查而得到的数据,很可能夸大了企业服从正式法律规定的比重。)企业内部的工作惯例与正式规定和法律条文相分离现象背后的一般逻辑是,基于对效率最优的追求。不召开股东大会的企业,通常是只有一位所有者和一个名义虚拟股东的小公司,或者只有少数几个合伙人的私营企业。
比如,私人性质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会把所有者的配偶列为第二大股东和董事会主席。常州的一位企业所有者解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就只是在纸面上的,因为我是和我老婆一起经营公司的。这实际上都是假的,是给外人看的。注册资本实际上也差不多是这种情况。真实的情况是有一笔资金,而写到纸面上给他人看的还有另一笔资金。
从正规形式上,我们是有一个董事会;但实际上,肯定是我自己做出所有的决定,而且也没有真正开过董事会。”在只有两三个股东的公司里,他们平常都在公司里工作,所以正式的股东会议对于交换信息和做决策来说是多余的。在我们的样本中,只有7.69%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共同持股比例在50%或以下的小股东们管理。平均看,每家有限责任公司有2.5位股东,这通常还包括了老板夫妻档的形式。
35%的企业是由一个所有者经营,26%是由两个经营,而22%是由三个经营。这些老板经营的企业自然不会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董事会。这反映了实用主义的观点:企业内部日常规范是由实际经营需要所决定的。即使召开股东大会和设立董事会的企业,一般也不会超出象征性的服从。但是,因为服从公司治理方面的外在形式,可能会使企业获得资源和地方政府的支持,所以企业家还是会留心遵从《公司法》的这些程序上的规定。
比如,注册新产品,要求得到董事会主席的签名。其他企业家则借助董事会的方式网罗外部人才,作为其关键决策的咨询专家及社会网络的纽带,有助于企业获取所需资源。为了估计在拥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企业中真实的分权化程度,我们请受访者指出,在日常经营、人力资源、研发、投资、开办新分支机构、内部组织变革和公司并购等方面,谁是主要的决策者。
显然,这些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很多都是象征性和仪式性的,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相分离。大约有一半的有限责任公司(44.11%)和股份有限公司(50.56%)表示,其经营决策根本不受股东大会的影响(虽然股东大会是法律意义上公司的主要决策机构);类似的,很大一部分比例的有限责任公司(47.90%)和股份有限公司(38.81%)表示,董事会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机构,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决策。
然而,在其他样本中,这种正式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仅是象征性的。超过30%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超过25%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股东们至少在上述的三项决策方面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一些公司确实赋予了董事会权力,至少在上述的三项决策方面负有责任的有限公司比例占24%,股份有限公司则接近33%。推动这种更高程度地服从制度要求的动力,来自企业经营发展的实际需求。
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范围,决定了企业是否真正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因为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注册,主要是为了寻求合法性,所以大多数由所有者独立经营的企业,刚开始是将其内部经营与法律上公司治理的要求相分离的。但是,随着公司规模和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组织的复杂性超出了独立经营模式所能掌控和协调的范畴。
此时,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实践,就逐渐表现出与外在规定的要求一致了。企业的成长一旦超出了某个规模的阈值——可以由股东数量和资产规模衡量,那么曾经纯粹是象征性的公司治理结构,就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这样,企业内部的组织惯例和分权化的结构安排,就会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外在公司治理模式相一致。然而,在我们的调查中,实际上召开股东大会的企业,其绩效平均要比不召开股东大会的企业差。
结语
类似的,活跃的董事会并没有对经济绩效——以销售利润率衡量——有所贡献。相反,股东和董事会拥有实际决策权的企业的绩效相对较差。尽管回归效应相对较弱,但是这些结果表明,企业经营实践与《公司法》要求的正规模式相分离,是能够为企业带来好处的。当企业的股东兼任所有者和经营者时,企业净销售利润率可能会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