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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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又名杨某某,女,案发前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洛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商洛鹏鑫实业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年2月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怀平,律师。

辩护人杨书彬,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案发前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负责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人李某之子。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2月24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虹薇,陕西王炳森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系被告人李某之夫。年2月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嘉诚律师。

辩护人杨盼盼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决定逮捕,当日又因不适宜羁押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决定逮捕,当日又因不适宜羁押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住洛南县。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决定逮捕,当日因不适宜羁押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决定逮捕,当日因不适宜羁押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润,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决定逮捕,当日因不适宜羁押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琴,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决定逮捕,当日因不适宜羁押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女,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住洛南县。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年12月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决定逮捕,当日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芳,女,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住洛南县。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秀娥,女,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住洛南县。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京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女,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女,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住洛南县。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民,男,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住洛南县。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3日至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长审限一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建民、梁学民、贾新彦、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怀平、杨书彬,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虹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嘉诚、杨盼盼,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为,住所:西安市未央区武警大道西侧凯嘉﹒时代华城3幢4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李某、赵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企业营销策划;项目投资(限自有资金投资);酒店管理(经营除外);房地产开发;五金机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证件在有限期限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向洛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洛南分公司),注册号62,营业场所:洛南县城河滨北路西段,负责人:赵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项目投资(限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开发。(以上经营范围内凡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向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商洛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公司),注册号:,住所:商洛市商州区利源欣都小区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建材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限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向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成立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26,住所: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利源欣都小区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农业项目开发,建设工程、酒店管理、文化娱乐,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中介服务,商业营销策划;五金机电、汽车配件、建筑材料、金银饰品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年8月27日,李某向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分公司),注册号:624030,住所:商南县城塘坝广场朝阳馨苑14号商铺,负责人:赵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农业项目开发、建设工程施工;酒店管理,文化娱乐,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中介服务,商业营销策划服务;五金机电、汽车配件、建筑材料、金银饰品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洛南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招聘王某为公司总经理(任职时间年12月至年6月),张某、韩某、李某、王某、杨某2(任职时间年10月至年3月,不起诉)为公司副总经理,候某,谢某为财务人员,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李某1(不起诉)、谢某、唐某(不起诉)、孙某(不起诉)、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张某(不起诉)、罗某、管某、卢某、白某1(不起诉)、王*民、李某、杨某1(不起诉)、程秀花(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或业务员,采取实际控制人李某管理团队负责人、团队负责人管理业务经理或业务员的管理模式和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存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存款1万元月息1.5分为诱惑,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自年10月公司开业至年1月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共吸收存款人笔1.亿元。至案发,已兑付存款本金人笔.万元和存款利息.万元,未兑付人笔.2万元。

商洛公司成立后,在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招聘李忠东为总经理(另案处理)、杨彩珍、陈百柱、张碧绒、牛雪娥、王定田(五人均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及团队负责人,由团队负责人招聘业务员(均另案处理),采取团队管理模式和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存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存款1万元月息对应为1分、1.2分、1.4分为诱惑,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自年3月19日至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共吸收存款人.4万元,至案发未兑付.万元。

商南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招聘管福安为总经理、张德学、赵海波、翁大有(均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采取发放宣传彩页和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存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存款1万元月息对应为1分、1.2分、1.4分为诱惑,通过签订《定向投资理财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自年9月13日至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吸收存款未兑付78人笔.2万元。

被告人赵某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年10月29日向洛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系洛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明知公司及其员工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期间,按照其母李某的安排,带领公司副总经理和部分业务员到河南省三门峡市考察投资项目、运送办公用品,将吸收的存款向何某、李福国等人转账汇款、向部分客户支付存款利息。

被告人王某明知鹏鑫融洛南分公司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受其妻李某招聘,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召开会议鼓动员工拓展存款业务、在借款合同的还款及付息计划书总经理一栏上签名。带领团队年5月份累计吸收存款.2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团队累计吸收存款人笔.3万元;其中本人直接吸收存款75人笔.2万元,未兑付33人55笔.2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13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韩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团队累计吸收存款人笔.万元;其中本人直接吸收存款25人87笔.5万元,未兑付14人25笔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8.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李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团队累计吸收存款人笔.万元。其中本人直接吸收存款99人笔.万元。案发后,李某向1名被害人退付6.万元。非法所得11.6万元,退缴4.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团队累计吸收存款人笔.8万元。其中本人直接吸收存款48人笔.2万元,未兑付24人44笔.3万元。案发后,王某向3名被害人退付共计3.2万元。非法所得8.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赵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48人笔.86万元,未兑付28人48笔.3万元。案发后,赵某向1名被害人退付4.5万元。非法所得6.万元,退缴6万元。

被告人时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37人笔.76万元,未兑付33人66笔.4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4.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马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44人笔.4万元,未兑付34人59笔.3万元。案发后,马某向2名被害人退付1.5万元。非法所得4.14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赵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5人笔.3万元,未兑付19人43笔万元。案发后,赵某向4名被害人退付18万元。非法所得4.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杨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8人97笔.2万元,未兑付16人29笔.8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2.万元,退缴0.5万元。

被告人赵*琴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48人99笔.5万元,未兑付22人27笔85.4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3.57万元,退缴1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2人91笔.8万元,未兑付20人39笔.1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1.92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候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2人49笔.44万元,未兑付12人18笔81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2.65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谢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2人50笔.28万元,未兑付4人18笔.8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2.万元,未退缴。

被告人谢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4人36笔.5万元,未兑付10人11笔57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2.7万元,退缴0.3万元。

被告人何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2人29笔.4万元,未兑付7人12笔67.8万元。案发后,何某向2名被害人退付9万元,非法所得1.万元,退缴0.万元。

被告人董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7人21笔.2万元,未兑付3人4笔21.7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1.万元,退缴0.6万元。

被告人秦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5人29笔.56万元,未兑付5人8笔47.5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3.9万元,未退缴。

被告人贾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6人39笔.9万元,未兑付6人9笔31.5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2.14万元,退缴0.2万元。

被告人王*芳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4人41笔.3万元,未兑付10人17笔41万元。案发后,王*芳向1名被害人退付5万元,非法所得1.42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陶秀娥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6人42笔.5万元,未兑付7人12笔33.2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1.05万元,退缴0.3万元。

被告人罗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8人24笔85万元,未兑付3人5笔10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0.万元,未退缴。

被告人管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4人20笔80.5万元,未兑付4人7笔30.9万元。案发后,管某向1名被害人退付1万元,非法所得0.万元,如数退缴。

被告人卢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3人12笔78万元,未兑付2人5笔39.5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2.5万元,未退缴。

被告人王*民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7人11笔38万元,未兑付6人8笔29.5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1.万元,未退缴。

被告人李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吸收存款6人17笔36.8万元,未兑付4人6笔13.9万元。案发后,非法所得2.万元,未退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二十五名被告人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或讯问时,均为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登记注册申请资料、宣传彩页、借款合同、定向投资理财合同、公司业务统计总报表、公司理财报表、被告人李某日记本、存款日记本、支付客户利息日记本、账户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商洛公司集资人员花名册。

据此认为,本案犯罪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涉案单位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商洛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鹏鑫实业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系被告人李某、赵某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成立,且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组织、领导、决定和掌握、控制、支配吸收到的存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三个公司所吸收的资金总额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登记注册申请人和负责人,积极参与洛南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对非法吸收到的存款的管理、使用,调度起到支持、配合、实施作用,亦系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小,应对洛南分公司所吸收的存款总额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在担任洛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吸收的存款总额和其带领团队吸收的存款总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带领团队吸收的存款总额和本人直接吸收的存款总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本人直接吸收的存款总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1、其回洛南开公司并非自己本意,公司是何某帮其开办的;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3、公司开办和经营都是其一个人所为,与其儿子赵某无关,赵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担任洛南分公司的职务,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支付利息的业务全部是由财务人员完成的;4、案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提供财产线索,积极兑付被害人的存款;5、其丈夫王某在公司并没有带领团队,只是从年4月至年6月担任总经理,但没有实权,公司是其和杨某2组建的。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第一辩护人潘怀平提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兑付的存款,在量刑时应予考虑;2、被告人李某设立公司并非为了犯罪而设立,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因素;3、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将吸收资金挥霍或归个人使用,而是投资实业,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投案意愿,虽然因与客户发生冲突而被阻拦,但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第二辩护人杨书彬提出:1、本案系定向投资,相当于民间借贷,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李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单位内部宣传;4、本案案发的原因是被告人李某被羁押,资金链断裂;5、退一步讲,如果李某构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6、本案的社会影响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母亲李某用其身份证设立公司、用其卡转账,其并不知情,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希望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既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也不构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体,赵某在其母亲李某的安排或指使下所做的行为,后果应由李某承担。从赵某的身份地位和作用来看,赵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主犯,更不可能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要求对被告人赵某宣告无罪、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1、其当时只是让大家好好工作,没有鼓动大家吸收存款;2、其回洛南前并不知道李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洛南后看到公司三证齐全,并不知道公司吸收存款是违法的;3、其回到洛南分公司工作并非本人意愿,而是在李某的强烈要求下才回来的;4、其团队是接手杨某2的,团队业绩与其无关,其个人没有直接吸收存款。综上,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二位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属于从犯,而应认定为胁从犯。被告人王某是在妻子李某的要挟下回洛南工作的,虽然担任洛南分公司总经理,但并没有实职;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争议较大,被告人王某没有吸存行为,没有完整证据能够证明年5月份王某带领团队吸收存款业绩为.2万元;3、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其没有固定团队,公司业务员是流动的,不应将所有的业绩重复计入其名下;2、其将自己亲朋好友的钱都存入公司,其不知道这是违法的。综上,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1、其不知道自己行为是违法的,其离开工作岗位较早,对政策不清楚,看到社会上有这么多的投资公司,还以为是合法的,其接手的是程秀花的团队,本人没有发展一个业务员;2、因为此事其精神上已受到打击,也吸取了教训;3、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李某2是通过别人了解到公司的情况,人都没有去,给其打电话,叫其给存的钱;2、王某、童某是看到其在公司上班,自己来存款的;3、周某是自己去存款的;4、樊某1、樊某2不是其主动宣传的。综上,因为看到公司的营业执照才去的,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犯了法,希望李某早日出来给群众还钱。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其主管的是打扫卫生,办公室在二楼第一个办公室,有人前来咨询,其就带他们去财务处存款,其没有拿客户一分钱,没有用客户一分钱;2、其自愿认罪伏法;3、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正确,其团队下只有陶秀娥和卢某1、卢某2三名业务员,很多业务员不是其团队的,公安机关都计入其名下了;4、其已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亲戚朋友知道其在鹏鑫融公司上班,自己将钱拿到公司的,很多要求放一年、半年的,其都告诉他们公司存款有风险,建议他们存放三个月。还有不认识的人,也将钱放在其名下,其没有向他人宣传介绍,鼓动他们存款;2、案发以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3、其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4、由于其不懂法,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才走上犯罪道路;5、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因素;6、因为看到公司证件齐全,其才将钱存到公司,本人也是受害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综上,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其自愿认罪;2、其因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才走上了犯罪道路,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因素;3、其名下的一部分客户原来是杨某2名下的,其亲戚朋友知道其在鹏鑫融公司上班将钱存到其名下,还有一部分人是因为聊天时知道其在鹏鑫公司工作,后将钱存在其名下的,其没有主动宣传鼓动他们来存款。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其没有发展李某3存钱,对于李某3存款也不知情,是案发后才得知的,李某3存款的提成其没有领取,该存款不能计入其本人犯罪数额;2、其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3、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4、其积极返还所吸收的全部存款。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其主动兑付了部分被害人的存款;4、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5、其主要亲属的存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6、有一部分客户戏夫妻关系,是主动去存款后挂在其名下的;7、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其是因为看到公司三证齐全才到公司去工作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加之相关部门监管不力,本案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因素;2、其既是被告人,也是受害人;3、其自愿认罪伏法。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看到公司三证齐全,认为公司是合法正当的,才到公司上班,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案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其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才去鹏鑫融公司上班的,亲戚朋友看到其在鹏鑫融公司上班,为了帮其完成任务赚点钱,才将自己的钱存入公司;2、其自愿认罪伏法。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郝某1和陈某并非其母亲介绍去的,而是听其舅舅说其在洛南分公司工作,才将钱存放在其名下的;2、其对财务不懂,只是做了一个流水账。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1、其工作只是从候某那拿钱支付客户的利息;2、其没有向客户吸收存款,亲戚是得知其在鹏鑫融公司工作,才将钱存放在其名下的,有人是前来咨询,其告知情况后,他们将钱存放在其名下的;3、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数额是累加起来的,其不认可;4、其没有主观故意,在公司的职位低,没有直接责任;5、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案发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本人也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女儿存款1笔50万元,没有到期因急用钱取走30万元,剩余20万元,取走的30万元其没有领取提成,公安机关计算违法所得时将该30万元的提成计入了,所以其的违法所得算多了。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名下的杨某3、杨某4是主动存款的,不是其动员的,其当时不知道怎么办理,就将钱交给韩某让办理的。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司是前台接待,郝某2、赵某1其不认识,他们要将钱存在其名下。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名下曹某存款其实是其自己的钱,曹某并不知道其存款的事实,其给曹某还打有借条,该部分存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同时,提出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其吸收的都是自己亲戚朋友的钱,没有外面人的钱。

被告人王*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并已返还吸收的全部存款,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陶秀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其吸收的存款中大多数都是自己和亲戚的钱,其已用本人的钱给他们兑付了,并取得了谅解;2、其年龄大了,身体不好,对法律、政策理解不透,加之受到公司老板李某的蒙骗,还有洛南其他公司投资的热潮影响,走上犯罪道路;3、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系初犯,有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是看到公司三证齐全,才到公司去上班的,且相关部门对公司进行了检查,没有关门,所以其才将钱存入公司。案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自愿认罪伏法。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两个妹妹已经给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李某4存款4.3万元不是其主动介绍的,其也没有领取提成,该部分不应计入其吸收总数;2、其吸收的是特定对象的存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为,住所:西安市未央区武警大道西侧凯嘉﹒时代华城3幢4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李某、赵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企业营销策划;项目投资(限自有资金投资);酒店管理(经营除外);房地产开发;五金机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证件在有限期限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向洛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洛南分公司”,年10月9日开始营业),注册号62,营业场所:洛南县城河滨北路西段,负责人:赵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项目投资(限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开发(以上经营范围内凡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向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商洛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公司”),注册号:,住所:商洛市商州区利源欣都小区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商务信息、投资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建材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限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向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成立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26,住所: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利源欣都小区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农业项目开发,建设工程、酒店管理、文化娱乐,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中介服务,商业营销策划;五金机电、汽车配件、建筑材料、金银饰品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向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申请注册成立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分公司”),注册号:624030,住所:商南县城塘坝广场朝阳馨苑14号商铺,负责人:赵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农业项目开发、建设工程施工;酒店管理,文化娱乐,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中介服务,商业营销策划服务;五金机电、汽车配件、建筑材料、金银饰品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洛南分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李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招聘王某为公司总经理(任职时间年12月23日至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韩某、王某及杨某2(任职时间年10月至年3月底,未起诉)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为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候某、谢某为财务人员,被告人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罗某、管某、卢某、陶秀娥、王*民、李某等人为业务员。由被告人李某管理团队负责人(张某、韩某、王某、李某、王某),团队负责人管理业务员的管理模式,并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存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存款月息1.5分为诱惑,在社会上公开宣传。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自年10月9日公司开业至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封,洛南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人笔1.亿元。截止案发时,已兑付个人存款本金人笔.万元,支付个人存款利息.万元,未兑付个人存款本金人笔.2万元(年7月27日前报案数)。

商洛公司成立后,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招聘李忠东为总经理、杨彩珍、陈百柱、张碧绒、牛雪娥、王定田(均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及团队负责人,由团队负责人招聘业务员(均另案处理),采取团队管理模式和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存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存款月息对应为1分、1.2分、1.4分为诱惑,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自年3月19日至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商洛公司共吸收存款人.4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存款为.万元。

商南分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招聘管福安为总经理、张德学、赵海波、翁大有(均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采取发放宣传彩页和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存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存款月息对应为1分、1.2分、1.4分为诱惑,通过签订《定向投资理财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自年9月13日至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吸收存款未兑付78人笔.2万元。

被告人赵某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年10月29日向洛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并担任洛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赵某明知洛南分公司开展的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已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期间仍按照其母李某的安排,带领公司副总经理和部分业务员到河南省三门峡市考察投资项目,并为洛南分公司运送宣传彩页和办公用品。在公司经营期间,按照其母亲李某安排将吸收的存款向何某等人转账汇款,并向部分客户支付存款利息。洛南分公司财务人员候某定期将洛南分公司业务开展情况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人赵某,并先后两次给赵某转账10万元、20万元。

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从深圳回到洛南,次日接受其妻李某口头任命担任洛南分公司总经理。在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洛南分公司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组织召开会议,并鼓励员工发展存款业务,并在借款合同的还款及付息计划书总经理一栏上签名。年4月,被告人王某接手杨某2的团队,并带领业务员发展吸收存款业务。年5月份,其团队业绩为.2万元。年6月20日后,被告人王某离开洛南分公司。被告人王某离开公司后,赵某受李某委托向王某转账十五、六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本人直接吸收存款,并带领团队发展业务。其团队吸收存款累计人笔.3万元,其中张某本人直接吸收存款75人笔.2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妻子、女儿存款,共计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存款33人55笔.2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13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韩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本人直接吸收存款,并带领团队发展业务。其团队吸收存款累计人笔.万元,其中本人直接吸收存款25人87笔.5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妻子存款,共计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存款14人25笔万元。期间,被告人韩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8.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李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本人直接吸收存款,并带领团队吸收存款。其团队吸收存款累计人.万元,其中本人直接吸收存款99人笔.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及儿子存款,共计32.5万元;另郭某存款1笔10万元不应计入),截止案发时未兑付存款47人.7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11.6万元,已退缴4.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本人直接吸收存款,并带领团队发展业务。其团队吸收存款累计68人.7万元。其中本人直接吸收存款43人.4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及儿子存款,共计78.8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存款20人.3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8.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赵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48人笔.86万元(不包括其本人、丈夫、女儿存款,共计70.7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存款28人48笔.3万元。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6.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时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37人笔.76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妻子、儿子存款,共计.02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存款33人66笔.4万元。期间,被告人时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4.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马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43人笔.9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及其丈夫存款,共计.6万元;另李某3的1笔3.5万元不应计入),截止案发时未兑付34人59笔.8万元。期间,被告人马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4.14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赵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25人笔.3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及其丈夫存款,共计.2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19人43笔万元。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4.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杨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27人94笔.2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及其丈夫、女儿、被监护人存款,共计74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16人29笔.8万元。期间,被告人杨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2.万元,已退缴0.5万元。

被告人赵*琴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48人99笔.5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存款32.5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22人27笔85.4万元。期间,被告人赵*琴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3.57万元,已退缴1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21人90笔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及母亲存款,共计.4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19人38笔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1.92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候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吸收存款20人.44万元(不包括其母亲存款75万元;另樊某3存款1笔2万元不应计入),截止案发时未兑付10人51万元。期间,被告人候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2.65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谢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吸收存款22人50笔.28万元(不包括其本人、母亲、父亲及奶奶存款,共计88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15人18笔.8万元。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2.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谢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14人36笔.5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妻子、女儿、孙子存款,共计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10人10笔56万元。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2.34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何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12人29笔.4万元(不包括其本人、儿子存款,共计40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7人12笔67.8万元。期间,被告人何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1.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董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7人21笔.2万元(不包括本人存款13.8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3人4笔21.7万元。期间,被告人董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0.6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秦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及前台接待期间,吸收存款15人29笔.56万元(不包括其本人、丈夫、母亲存款,共计56.2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5人8笔47.5万元。期间,被告人秦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3.9万元,已退缴1.3万元。

被告人贾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15人29笔74.4万元(不包括其本人、丈夫、儿子及女儿存款,共计56.2万元;另有其以曹某名义存款38.5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5人6笔18万元。期间,被告人贾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2.14万元,已退缴0.2万元。

被告人王*芳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14人41笔.3万元(不包括其本人、丈夫、儿子、儿媳存款,共计.1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10人17笔41万元。期间,被告人王*芳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1.42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陶秀娥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16人42笔.5万元(不包括本人存款39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7人12笔33.2万元。期间,被告人陶秀娥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1.05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罗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7人23笔83万元(不包括本人及儿媳存款,共计11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2人5笔10万元。期间,被告人罗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0.万元,未退缴。

被告人管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4人20笔80.5万元(不包括本人、丈夫及儿媳存款,共计79.9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4人7笔30.9万元。期间,被告人管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0.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卢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3人12笔78万元(不包括本人存款76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2人5笔39.5万元。期间,被告人卢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0.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王*民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7人11笔34万元(不包括本人及儿媳存款,共计85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兑付6人7笔25.5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民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1.万元,已如数退缴。

被告人李某在洛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5人16笔32.5万元(不包括本人、妻子、儿子及儿媳存款,共计.2万元;另李某4存款1笔4.3万元不应计入),截止案发时未兑付3人5笔9.6万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0.万元,已如数退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均为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开车从商州返回洛南。下洛南高速后,被告人李某向洛南县公安局副局长高宝平打电话称前去说明情况,高称当时正在开会,让李某16时再去。后被告人李某看去公安局时间尚早,故将车停放在北过境路边,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韩某赶到北过境路边,一起协商给洛南分公司集资参与人兑付资金事宜。后李某、赵某、王某三人在北过境路边被洛南分公司客户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公安局副局长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未接到,耽误李某三人去公安局的时间。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后,到北过境路边将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抓获,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将洛南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借给何某.4万元、毛某30万元、程某2万元、范某5万元、刘某30万元;并为个人购买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梅园9号楼4单元1楼2号的房产(所有权人:李某,面积平方米)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原世纪苑北区5号楼2单元1层号的房产(所有权人:李某,合同号:,面积:.46平方米);为洛南分公司购买1辆路虎车、1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所有权人均为:赵某);支付洛南分公司员工工资、提成等共计.万元。

被告人李某将商洛公司吸收的存款一部分用于支付个人存款利息及员工工资,另一部分用于投资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并将洛南分公司、商洛公司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房租54.万元;用于投资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万元。

被告人李某将商南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借给吴某万元、白某2了85万元,另有一部分用于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又查明,董某在洛南分公司存款1笔1万元未兑付;钱某在洛南分公司存款1笔3万元,案发前王某已从被告人李某处为其要回2万元,剩余1万元未兑付(因董某、钱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报案,故审计报告中未统计)。

案发后,截止年2月23日,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已代替商洛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洛公司集资参与人资金44万元。

商南县公安局从白某2处追回白某2借被告人李某借款69万元(其中有7万元系赵某转交白某2还款);被告人赵某受其母亲李某委托,协助商南县公安局从北京追回被告人李某的自有资金万元;以上追回共计万元,已按比例返还商南分公司集资参与人。

案发后,白某2将归还被告人李某的10万元钱交被告人赵某,赵某将其中7万元交商南县公安局,另3万元支付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款。

洛南县公安局依法从洛南分公司扣押现金10.03万元,扣押被告人李某现金14.万元,扣押被告人王某现金5.07万元,扣押被告人赵某现金2.万元;依法查封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梅园9号楼4单元1楼2号的房产(所有权人:李某,面积:平方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原世纪苑北区5号楼2单元1层号的房产(所有权人:李某,合同号:,面积:.46平方米);依法扣押丰田汉兰达越野车1辆(车牌号:陕AHG,所有权人:赵某);依法扣押富士通FMV-A笔记本电脑3台(谢某办公室、韩某办公室、王某办公室)、S2新睿腾台式电脑及显示器1台、EPSON(ME)打印机1台、可望职能点钞机1台、三木(SD)碎纸机1台、联想电脑AOC显示器、保险柜四个、格力空调1台、沙发1套(两长两短三茶几)、老板桌2个、老板椅3个、电脑1套(组装主机,联想显示器)、铁皮文件柜1个、简易沙发3个、靠背椅2个、塑料凳16个、圆形凳4个、饮水机2个、音响2个、吧台1个、电暖气8个、书桌1个(紫色)、书柜1个、液晶电视1台(DQ54寸)、组合办公桌1套、热水器1个、转椅5个、办公桌5个、方凳1个、沙发3个、长虹挂式空调1套、书柜1个(两开门)、铁皮柜3个、办公桌1套、茶几3个、多功能传真机1台、电脑桌1个、转椅2个(1大1小人造革)、热水器3台、电暖气1个(菊花牌)、小圆桌1个、茶具2套、布沙发1个、铁皮卷柜1个、电脑条桌2个、人造革转椅2个、沙发1套(1长2短)、茶几1套(1长2短)、木橱柜1个、书柜1套、格力立式空调1台、茶具2套(未开封)、美的电饭煲2个(未开封)、美的电饼铛1个(未开封)。

另查明,洛南县公安局依法追回被告人李某借给白某2的13万元,从洛南分公司业务员孙某处追回违法所得0.5万元,从石某处追回违法所得1.万元,从党某处追回违法所得1.2万元,从李某1处追回违法所得1万元,从程秀花处追回违法所得1.2万元,从张某处追回违法所得1.5万元,从唐某处追回违法所得0.66万元,从杨某2处追回违法所得1万元,从白某1处追回违法所得1.0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涧南支行被告人李某的账户302030(用户名:杨某某)划拨存款.56元;从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涧南支行被告人李某账户332030100(用户名:李某)划拨存款.07元;从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告人李某的账户6225062700(用户名:李某)划拨存款.04元。

被告人马某、谢某、王*芳、陶秀娥、管某已主动将本人直接吸收的存款全部予以返还;被告人李某已将其吸收的除熊兴贵外的存款全部予以返还(熊兴贵存款1万元,其拒绝接受李某还款);被告人李某已主动将其直接吸收的2人11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王某已主动将其直接吸收的8人56.4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赵某已将其吸收的2人5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赵某已将其吸收的8人43.43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王某已将其吸收的3人29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谢某已将其吸收的2人9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何某已将其吸收的3人7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人王*民已将其吸收的1人4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人卢某的妹妹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卢某赔偿,并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收条、谅解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表、出资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彩页、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借款合同、定向投资理财合同、公司业务统计总报表、公司理财报表、领取现金统计表、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名义、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日记本、存款日记本、支付客户利息日记本、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合同专用章、李某私章、赵某私章等物证;证人赵某2等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审计报告;同案犯李忠东、杨彩珍、陈百柱、张碧绒、牛雪娥、王定田及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利用公司名义与公众签订借款合同、定向投资理财合同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作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和洛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被告人李某利用公司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却予以纵容,并为洛南分公司运送宣传彩页和办公用品,参与支付利息、对外放贷,定期了解公司吸收存款业务情况,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接受任命担任洛南分公司总经理,并带领团队发展吸存业务,对被告人李某吸收存款起到支持、帮助的作用,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积极参与,并为被告人李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帮助,从中获取报酬,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28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王*芳、陶秀娥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贾某、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组织、领导、决定的作用,并对吸收的存款享有掌握、控制和支配的权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三个公司所吸收的资金总额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洛南分公司登记注册申请人和负责人,参与洛南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吸收的部分存款享有一定的管理、使用、调度的权力,对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存款起到支持、配合的作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亦系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以洛南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接受其任命担任总经理,组织召开会议,鼓励员工做好工作,对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存款起到帮助、配合作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以洛南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接受被告人李某任命担任副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带领各自团队业务员开展吸存业务,并以此获取报酬,对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存款起到帮助作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带领团队所吸收的存款总额和本人直接吸收的存款总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以洛南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自愿担任业务员发展吸存业务,并以此获取报酬,对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存款起到帮助作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本人直接吸收的存款总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28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贾某、王*芳、陶秀娥、罗某、管某、卢某、王*民、李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某、韩某、王某、赵某、时某、马某、赵某、王某、候某、谢某、何某、谢某、董某、王*芳、陶秀娥、管某、卢某、王*民、李某主动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杨某、赵*琴、秦某、贾某主动缴纳了部分违法所得。

被告人马某、谢某、王*芳、陶秀娥、管某、李某主动返还其所吸收的全部存款;集资参与人卢某4、卢某5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卢某的经济索赔;被告人李某、王某、赵某、赵某、王某、谢某、何某、董某、王*民主动返还本人直接吸收的部分集资款。

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受其母亲李某委托协助商南县公安局追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资金万元。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书彬提出的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书彬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回洛南开公司不是其本意,是何某帮其办的公司,公司开办和经营都是其一人所为,与其儿子赵某无关,经查洛南成立公司时被告人赵某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签字确认,公司成立后确系李某实际控制和经营,但被告人赵某仍为洛南分公司运送宣传彩页、办公用品,并与李某一起带领洛南分公司部分员工到三门峡考察投资项目,又受李某委托向何某、李福国等人转账、汇款,向洛南部分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财务人员候某定期将洛南分公司开展吸存业务情况通过QQ邮件发送给赵某,被告人李某日记本中记载洛南分公司多次给赵某转账或给付现金,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不仅参与了洛南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而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故被告人李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提供财产线索,积极兑付群众存款,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丈夫王某并没有带领团队,只是从年4月至年6月担任洛南分公司总经理,但没有实权,公司是其和杨某2组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担任总经理的时间为年12月23日至年6月20日,且在公司任职期间组织晨会,鼓励业务人员发展业务;在杨某2离开公司后,王某接手杨某2的团队带领业务员开展业务,以上行为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潘怀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已经兑付的存款,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设立公司并非为了犯罪而设立,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因素,从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虽不是为犯罪而设立公司,但其设立公司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公司的唯一业务,加之是否有社会因素,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将吸收的资金挥霍或归个人使用,而是投资实业,主观恶性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仅将吸收的少部分存款用于投资商洛市鑫乐迪餐饮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且利用吸收的存款为本人或家属购买房产、车辆等,并将大部分存款放贷给他人难以追回,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非常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杨书彬提出本案系定向投资,相当于民间借贷,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因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李某未经中央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擅自以借款合同、定向投资理财合同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单位内部宣传的辩护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李某被羁押,资金链断裂,本案社会影响小的辩护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当中的作用、地位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并结合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及二位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既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也不构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体,赵某在其母亲李某的安排或指使下所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李某承担,从赵某的身份地位和作用来看,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主犯,更不可能承担本案危害后果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赵某无罪或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赵某作为洛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明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已超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却纵容其母亲李某利用公司名义开展吸收存款业务,且为被告人李某开展吸存业务提供帮助和支持,最终造成大量集资参与人存款无法追回,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的二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强令王某回到洛南,在未征得王某同意下,直接对宣布王某为公司总经理,事实上王某并不分管公司的任何业务,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吸存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根据刑责罚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观点及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确有要求王某回洛南的行为,并在洛南分公司大会上宣布王某为总经理,但被告人王某是成年人,其本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是否接受被告人李某的任命完全由其自主,故该辩护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的二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前往公安局是说明情况,仍一同前往,后因抓捕行为中断了自动到案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部分被告人提出的其吸收的都是亲戚、朋友、熟人的钱,属于特定对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各被告人在社会上通过口口相传等模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洛南分公司存款利息高、风险小,其本人亲戚、朋友、熟人属于社会公众的一部分,且更容易劝说成功,因此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部分被告人提出的在其名下存款的人并不是其主动介绍的,而是找到其后主动放到其名下的,对于该部分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集资参与人确实是本人主动到公司去存款放在被告人的名下,但被告人已从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业务提成,且很多集资参与人在被告人名下有多笔转存业务,该部分业务应当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团队业务员仅有三人,公安机关统计错误的问题,经查属实,本院已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王某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提出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其不认可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提出的李某3存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该笔存款并非马某发展,且马某未领取业绩提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在事实部分予以变更。

对被告人马某、王*芳、陶秀娥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违法所得退缴情况、吸收存款返还情况,可对被告人赵某、张某、韩某、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王某、赵某、时某、赵某、杨某、赵*琴、王某、候某、谢某、何某、董某、秦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罗某、王*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罗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马某、谢某、王*芳、陶秀娥、管某、卢某、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月3日起至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赵*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五、被告人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六、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七、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十九、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9日起至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十、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王*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陶秀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被告人王*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1月2日起至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九、已追回的赃物依法(折价变卖)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已追回的赃款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三十、被告人李某、杨某、赵*琴、秦某、贾某、罗某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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