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何某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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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某天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菏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鸿锐、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仅存在外包的法律关系。年7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快递承包合同》,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位于“澳洲康都小区”的圆通快递业务。年5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将承包的澳洲康都的圆通快递业务转包给了某某公司。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合同即《快递承包合同》与《外包服务合同》构成两个承包的法律关系,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快递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将事发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承包给了某某公司,何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亦非执行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由此某某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应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将事发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承包给了某某公司,而且何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亦非执行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针对相同的情况,将某某公司与某某之间签署的《快递承包合同》认定为是外包关系,却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认定为是劳务派遣关系,而且通过对比《快递承包合同》与《外包服务合同》的内容,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法律条款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也认定为是成承包关系,由此判决由某某公司独立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安全责任。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判定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可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判定由某某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如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也应该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直接也是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因为配送圆通快递的车辆、快递收发任务的分配、相关的处罚规定等都是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由此也应该判定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一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数额明显偏高。(一)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池鸿锐支付60余万元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池鸿锐未提供80余万元花费明细,通过池鸿锐提交的病例可知,池鸿锐自有肺炎、糖尿病、过敏及腿部疾病等用药应扣除。一审中池鸿锐未提供用药明细,不知晓一审法院如何认定应支付医药费60余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30余万元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池鸿锐提医院收入证明仅有盖章,无银行流水等相佐证。一审法院庭审核实中,池鸿锐医院没有银行流水,由此该部分的收入不能予以认可。而且根据池鸿锐是否医院就医,需要法院最终核实。一审法院认为池鸿锐存在劳务收入且损失与主张基本相符,但是如何相符没有明确表述。根据池鸿锐提交的工资流水,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08元,其在朝阳区安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元,医院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仅有一份收入证明,且收入证明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仅根据池鸿锐提交的收入证医院有收入,明显该事实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池鸿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约定不发表意见,不认可某某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部分的主张。

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但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无任何沟通且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何某某发放年7月的工资,某某公司作为当事人应清楚与某某公司的委托关系,事故发生时何某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代发工资,与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年5月1日共同签署《外包服务合同》,不仅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外包内容,且双方也并未就外包内容进行过任何沟通,也就是说该合同的本质并非外包服务合同。某某公司仅仅是代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员工的管理由某某公司负责。何某某是通过某某公司员工马奎明入职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于年7月才开始代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代发工资,该时间晚于外包服务合同签署时间,何某某不属于外包服务合同项下某某公司声称的外包服务人员。某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一年,经某某公司通知后与何某某取得联系,在此之前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沟通,这与正常的劳务派遣及外包存在很大的区别。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工资到年7月28日,双方的对账单、发票及付款记录均可证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何某某代发工资的时间是年8月2日,是因为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约定,每周五结算其委托某某公司向其指定的人员代发工资,该次代发工资的周期是年7月22日至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在年7月30日,晚于某某公司停止向何某某代发工资的时间,也就是说年7月28日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年7月28日以后关于何某某代发工资的主体是某某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河狸优聘(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伟)代发,这足以说明年7月28日之后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可以说明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一审过程中何某某代理人的陈述,说明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的款项均备注了代发工资,说明某某公司仅仅是代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关于池鸿锐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亦没有扣除,就片面以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作为赔偿根据有失偏颇。池鸿锐所支付的医药费,有部分已经或者后续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报销等予以填平,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也未查明。

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池鸿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未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公司不是代发公司,何某某是某某公司招收的员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资有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何某某不是在某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池鸿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7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元,共计.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7月30日15时2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望京西路北口,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池鸿锐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车前部与池鸿锐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池鸿锐受伤。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何某某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何某某在配送圆通快递期间。池鸿锐称何某某车辆可能投有三者险,何某某称据其查询保险情况未查到有三者险,某某公司称事发时何某某未投保。

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于年7月18日签署《快递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澳洲康都小区的圆通快件派送及快件揽收活动承包给乙方经营,员工归乙方管理,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工资由乙方发放,合同有效期为年7月20日至年7月19日。

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于年5月1日签署《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据甲方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在确保满足甲方要求的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指派工作人员为甲方提供相应业务外包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业务外包费用,外包业务范围为乙方据甲方要求筛选出合适的促销员按照甲方要求执行工作,具体外包要求及工作进度由甲方据需要确定,乙方保证遵照执行,合同有效期为年5月1日至年4月30日,甲方所支付的业务外包含税费用包含兼职薪资及服务费,除业务外包费用外,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保、公积金、福利待遇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可据业务需求自行选择用人费用标准,费用结算方式为外包业务完成后据甲方活动实际产生的人次数计算出总费用,甲乙双方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费用明细,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票且审核无误后七日之内付款,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外包员工工资、承担外包员工工资发放延迟的责任,乙方为外包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所派驻在甲方管理范围内外包员工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乙方员工对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劳动争议等均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承担。

某某公司称何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其于年9月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7月1日至31日的外包服务费,故期间双方合同有效,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赔偿。

某某公司称其与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事发后一年通过某某公司才知晓本案事故并与何某某取得联系,此前某某公司与何某某没有任何沟通,何某某是通过某某公司员工马奎明入职某某公司,期间管理均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某某公司仅代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并收取一定服务费,双方签署的外包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业务类型,双方也未就外包业务进行任何沟通,某某公司也未参与涉案快递运营业务,结合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可见快递业务实际运营者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年9月向某某公司支付年7月1日至28日款项元,包含了代发工资及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实际上双方合同已于年7月28日结束,某某公司于年8月6日向某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年8月2日向何某某发放的工资是代某某公司发放的上周(7月22日-7月28日)工资,何某某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也可见某某公司在年7月28日后另行委托案外人董宏伟代发工资,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付款时均已备注“代发工资”,在案事实均可证何某某是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公司河狸优聘(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董宏伟)签署的《委托中介服务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约定甲方告知乙方所需的兼职人员数量、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内容,乙方按甲方要求为其提供委托中介服务,合同期限为年7月5日至12月31日,委托服务报酬按日计费,按项目月结费用,每月15号前乙方上报给甲方上月委托服务报酬结算明细清单,甲方依清单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发票金额在每月20号前付款,乙方在每周五下午6点前足额向兼职人员发放工资,甲方享有在约定时间内对兼职人员的支配管理及监督权,合理安排兼职人员工作时间,乙方负责安排合同约定人员。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供《委托中介服务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某某公司与案外公司所签,与本案无关。

何某某称其于年6月开始在涉案区域配送圆通快递,有集体宿舍,但不知道具体为哪家公司提供劳务,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平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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